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 吴振祥
长泰县质监局 柯智伟
案 情
2011年4月26日,某县质监局开展农资产品专项抽查行动。执法人员对A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批复合肥料(现场数量150袋,50kg/袋,生产日期2011年4月24日,总养分氮、磷、钾含量标注为≥30%),按照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6.3“采样方案”之“表2 采样袋数的确定”的规定,从现场的16袋肥料中抽取样品送检。经市质检所检验,检验结果总养分含量只有27.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化肥有限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申请复检。据此,县质监局以该化肥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为由,予以立案调查,并派执法人员到该公司对该批不合格肥料进行查封。到达现场后,执法人员发现库存的该批复合肥料的数量变为210袋,经确认多出来的60袋肥料与抽检时的150袋属同一批次产品。据此,执法人员对上述210袋肥料全部予以查封。经进一步调查,查明该公司4月24日生产的该批次复合肥料共280袋(14吨),成本价2200元/吨,并于4月25日以出厂价2300元/吨的价格将其中的130袋(6.5吨)销售给某农资经销店。在检验报告出来后,化肥有限公司通知农资经销店将该店尚未售出的60袋肥料退回该公司(另70袋肥料已售出),由此产生执法人员在现场查封时,库存数量变成210袋。
分 歧
根据该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县质监局案审人员一致认为,本案可定性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在如何认定违法产品数量的问题上,案审人员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违法产品数量为4月24日全部生产的280袋。虽然抽检时现场数量只有150袋,但已出厂销售的130袋与现场的150袋为同一天生产、属同一批次的产品,既然检验报告认定现场150袋肥料质量不合格,那么可以推定已出厂销售的130袋肥料的质量也不合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违法产品数量为现场150袋,已出厂销售的130袋不宜认定为质量不合格,因为抽检时这130袋不在现场,以现场抽检不合格结论推定不在现场的肥料的质量也属不合格,证据不足。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对己查封的210袋肥料进行再次抽样送检,根据检验结果,如果不合格,违法产品数量就按210袋计算。
第四种意见认为,依据检验结果可以认定原先在现场的150袋肥料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只需对退回的60袋肥料进行抽检,如果质量不合格,本案违法产品数量就按210袋计算,反之,违法产品数量只能认定150袋。
解 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所确认的产品数量到底是多少。根据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6.3“采样方案”之“表2 采样袋数的确定”的规定,现场肥料总袋数在126袋~151袋之间,最少采样袋数为16袋,也就是说,从这16袋采样的样品进行检验,其检验结论只能代表不超过151袋肥料的质量状况,并不能证明数量在152袋以上肥料的质量状况。如果要确认已查封的210袋肥料的质量状况,按上述“表2 采样袋数的确定”的要求,最少采样袋数应为18袋,而要确认全部生产的280袋肥料的质量状况,最少采样袋数是20袋,由此可知,采样袋数的多少,决定了所抽检肥料的不同数量,也代表了现场这些肥料的质量状况,因此,由于本案执法人员在4月26日采样的袋数只有16袋,那么,其检验结论只能代表现场150袋肥料的质量状况,只能证明这150袋肥料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更不能推定退回的60袋以及不在抽样现场的130袋肥料质量也属不合格。所以,依据现有的检验结论,本案违法产品的数量只能认定4月26日抽样现场的150袋肥料;对退回的60袋肥料,应当按照“表2 采样袋数的确定”的要求,从不少于12袋肥料中抽取样品送检,然后再根据检验结论来确定这60袋肥料的质量是否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