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促进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近日,陕西省决定在全省开展企业首席质量官制度试点工作,并对拟任人员开展培训。
首席质量官(CQO)制度的设计初衷,恐怕无人怀疑,尤其在质量事故频频发生的当下,设置这一“首席”就更加符合民众的意愿和诉求;何况CQO还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一环。但是我们还应看到,企业的质量管理、质量检验、质量安全等工作,过去并非一片空白,也曾有人去做,顶多没有这个称谓罢了。比如有的企业设置全质办、检验处,隶属于厂长或总工之下,负责企业的质量工作,他们也有企业法人的授权,但是结果并不理想。
由此可见,实际的权力责任,通常比称谓重要得多。比如,企业授权一个首席质量官,干的还是过去那些工作,你也可以就质量管理工作提出建议,但对于决策层是否采纳,你就鞭长莫及了。因为,你也是企业组织架构中的一个部分,受命或者受聘于企业之中,而且你作为CEO的下属,不可能不配合工作,这时出了质量事故,究竟谁来担责?
所以重要的是,必须对CQO的责权界定清楚。既然叫“首席质量官”,就应对产品质量完全负责。在质量问题上,具有无以替代的责任。举例来说,当质量和生产、经营发生矛盾产生冲突时,首席质量官有权决定停止生产,等隐患消除再行恢复,这就是质量的“一票否决”。没有这个权力,还是片面的下级服从上级,让步于任务完成或产品销售的“大局”,CQO必遭架空。因此,CQO的态度非常重要,阻止了但人家没听,他就毋须担责,反之,他就应承担主要乃至全部的责任。
鉴于以往的经验,CQO应当具有独立的权力,或者取得质量主管部门的备案和认可,接受双重领导。如果单纯只是企业法人聘任授权,操作中难免滋生依附意识,或者不敢坚持原则,一味委屈忍让,不利于职责的落实,和过去的情形区别不大。总之,“首席”应当名副其实,也应当实至名归,而不只是一个新颖的设置和时尚的称谓。
(作者为法制日报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