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消
法庭上,医药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生产厂家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是有资质的,产品都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故不同意退货。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医药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对于国家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只能在保健食品中使用,如需要开发用于普通食品,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王女士所购产品中包含的人参、芦荟、制何首乌、珍珠、灵芝按照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未依法获准用于普通的食品;大豆异黄酮、圣约翰草未经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不得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进行生产经营。而医药公司出售给王女士的食品均系普通食品,并非保健食品,所领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只能证明其有生产浓缩牦牛精胶囊、灵芝破壁孢子粉胶囊、大豆异黄酮+钙胶囊、首乌黑豆草本胶囊、芳草无忧胶囊、芦荟维他命胶囊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所有食品均符合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关于特殊食品原料管理的相关规定,且医药公司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后仍销售上述涉案产品,构成明知,亦违反了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