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扼杀这样的市场鲶鱼
发布:2019/01/29 10:56:06,浏览:517

对于职业打假人这种社会现象,法律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每当一个相关案例出现,都会引发新一轮讨论。近日,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终审的一起海参索赔案,再次把职业打假人问题置于聚光灯下。

2015年6月,刘某从销售商李某处前后两次购买了价值10万多元的海参产品。刘某发现这些海参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且产品标签中注明的标准号有误,因此将李某和相关生产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并10倍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刘某的退货请求,但鉴于刘某有过“数十起购买商品进行索赔诉讼”的过往,其购买海参不以消费为目的,因否定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消费者身份,驳回其10倍赔偿请求。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被告表示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做出限制性规定,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就应认定为消费者。同时强调,民以食为天,国家保障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和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应当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据此做出终审判决,支持刘某“退一赔十”的诉求。

该案的有趣之处是,一审中被告觉得自己亏了,进行反诉,结果二审再败,反而亏得更多了。事实上,这恰是值得反思的地方。一审被告之所以觉得自己亏,是因为他有两个逻辑认定:一是产品只是在标签标识上出了点错,算不得多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二是原告刘某为职业打假人,具有索赔获利的主观恶意,并非真正的消费者,应不受法律保护。

前一理念错误非常明显。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签标识必须包括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日期等在内一些最基本的信息。这些信息虽不一定都涉及安全,但产品本身一旦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凭这些信息就可以找到生产企业和问题原因,既便于消费者知情维权,也便于职能部门监管。企业按照要求做好标识、说明等应该不算难——除非它不想做,或者产品里面藏着不愿意让人看到的猫腻。

后一理念涉及对职业打假人的合法性认定,比较复杂一些。事实上,像一审被告所持职业打假人“获利恶意”“并非真正消费者”的判定,代表了当下一些法律界人士的观点,不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也以此为依据,做出不利于职业打假人的判决。但就本案的判决结果看,法律界还是倾向于职业打假人的积极社会意义,更多抱有支持态度的。该案二审法院提供了一个重要文件支撑,即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站在积极角度看待职业打假人,为其找到合法性依据其实非常简单。法律界专家早就指出,全面建设消费者友好型社会离不开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写进政府工作报告中。职业打假人由打假获得好处,从法律角度讲就是源于惩罚性赔偿。显然,如果没有法律的撑腰,打假人是得不到赔偿的。那种将惩罚性赔偿所得视为非法的认识,不值一驳。

一位法学教授曾把职业打假人比喻为市场鲶鱼,既形象又贴切。即使冲着获利去,其行为结果也是具有积极价值的,而利,只是对这种行动的一种额外奖赏罢了。在商家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现实语境中,需要这些“鲶鱼”凭借其专业知识持续不断地与假货缠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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