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江苏省质量协会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及开展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推荐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2019/09/18 14:46:41,浏览:5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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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质量协会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产品质量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鉴定是指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受委托人委托,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活动。

本协会中从事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工作的会员单位(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协会统一负责制定行业规范、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进行备案管理、监督考核等工作,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产品质量鉴定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鉴定工作,鉴定意见应科学、准确、公正。

第五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应当保守在质量鉴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章鉴定机构、鉴定专家

第六条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具有从事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业务技术能力,设置有专门的鉴定组织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具有6名以上质量鉴定管理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与质量鉴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五)每个产品鉴定类别具有3名及以上鉴定专家,鉴定专家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备案;

(六)具有较好的社会信誉,诚实守信,没有不良的社会信用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鉴定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作风正派、廉洁自律、品行良好;

(二)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获得中级技术职称满五年;

(三)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四)熟悉与产品质量鉴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产品质量鉴定工作需要。

第八条本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专家纳入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专家库进行登记管理,发放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专家库登记号。专家库缺少相关专家或因回避原则需选择使用其他专家的,应报专委会同意并发放临时专家备案专用号。临时专家备案号有效期截至本次质量鉴定结束。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九条产品质量检测机构、高校和科研机构、从事和产品质量相关工作的社团组织或单位,可以自愿申请加入本会,成为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

第十条申请备案的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质量鉴定范围分类目录》,向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申请表;

(二)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三)办公场所证明;

(四)具有与鉴定范围相适应的业务背景和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六)专家资格证明、承诺等相关材料;

(七)其它需要的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本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书面审核通过后组织专家进行能力评估,对通过能力评估的单位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要求扩大鉴定范围的,应提交《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扩大鉴定范围申请表》,本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扩项的能力进行评估、确认后予以备案。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进行变更备案:

(一)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鉴定机构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鉴定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

(四)鉴定能力范围发生变化的;

(五)其它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四章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下列委托人可以向经本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备案的鉴定机构委托产品质量鉴定: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市场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质量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一)委托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不能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

(三)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六)市场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作出处理的;

(七)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八)其它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应对委托人提出的鉴定要求进行审核,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八条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因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鉴定机构应选择3名及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产品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产品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专家组成员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人数必须大于中级职称的人数。

鉴定机构应以书面的形式将专家组成员告知委托人和双方当事人。鉴定专家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未主动回避的,鉴定机构责令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专家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产品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

(二)了解与鉴定有关的具体情况;

(三)进行现场勘验;

(四)发表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专家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鉴定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要求;
  (二)解答委托人提出的与鉴定意见有关的问题;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专家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经人民法院同意,鉴定专家可以书面回复。
  (四)准确、及时地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专家组负责制订产品质量鉴定实施方案,独立进行产品质量鉴定。
  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鉴定需查看现场并对实物进行勘验的,至少要有2名鉴定专家到场。
  第二十五条质量鉴定需要委托外部检测机构进行检验、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并由其出具检验、试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专家组负责出具鉴定意见、撰写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草案。鉴定机构审查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由全体专家签名,并加盖产品质量鉴定专用章。

鉴定报告包括以下有关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和受理产品质量鉴定的日期;
  (二)产品质量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

(四)现场勘验情况;
  (五)产品质量检验、试验报告;
  (六)分析说明;
  (七)产品质量鉴定意见;
  (八)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

(九)鉴定机构加盖产品质量鉴定专用章;
  (十)鉴定报告日期。

第二十七条有以下情形的,鉴定机构可以中止产品质量鉴定工作。

(一)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因当事人或者其它原因导致鉴定工作暂时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缴费方在收到缴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缴费的;

(四)鉴定机构认为需要中止鉴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条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当事人拒不配合或者干扰鉴定活动,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五章异议处理

第三十条对专家组成员有异议,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成员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通过委托人书面向鉴定机构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异议理由成立的,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成专家组。

第三十一条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委托人书面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意见和程序进行复核,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收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目前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未对产品质量鉴定收费进行统一定价,故对产品质量鉴定实行协商收费。鉴定机构应当公示本机构收费标准,并报本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鉴定机构通过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评审,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及时向委托方发出鉴定收费通知。

鉴定机构不能通过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评审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的,可以进行现场预勘验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勘验前可预收勘验费用。

第七章鉴定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鉴定档案由专人负责建档,实行一案一档、一档一卷、数卷一盒。鉴定档案的保存期限为永久性保存。

第三十五条鉴定资料的归档范围包括:鉴定委托资料、鉴定标的物相关技术资料、现场勘验的书面和影像资料、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鉴定过程中与委托人的往来联系信函、书面的工作记录等。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负责对加入协会的鉴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每年一次组织专家对备案的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鉴定机构每年1月向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年度报告应包括:鉴定组织单位基本情况、相关信息变更情况、当年度开展鉴定工作的情况,申投诉、异议处理及或有其它需要报告的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备案鉴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活动的;

(二)出借备案证书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委托的;

(四)拒绝接受协会监督、检查或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暂停备案证书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备案的;

(四)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鉴定机构能力条件不足,难以持续满足产品质量鉴定工作要求的;

(五)拒不配合质量鉴定专委会管理,影响恶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能力范围鉴定的;

(二)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三)和当事人发生可能影响公正性的非正常交往的;

(四)拒绝接受专委会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暂停备案证书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备案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故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鉴定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鉴定专家追偿。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建立《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对《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对符合要求的专家,由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推荐,经过法律法规、规章和鉴定工作程序等要求培训,纳入《专家库》进行管理。专家每3年进行一次复审。

第四十三条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协会范围内的质量鉴定机构管理人员培训。

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开展业务培训、案例评析、质量提升等活动,提高全省质量鉴定行业综合能力和专业水平。

第四十四条本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受理相关方的申诉、投诉和举报,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根据申诉、投诉和举报的内容组织专家展开调查,并做出处置。

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负责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备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变化情况。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09月18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为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

附件:

1、产品质量鉴定范围分类目录

2、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申请表

3、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机构现场评估表

4、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年度自查报告

5、质量鉴定专家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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