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计量法》修改两条款
发布:2014/01/06 10:54:54,浏览:956

20131228起,两项为配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而修改的《计量法》新条款开始实施。这两项条款涉及取消下放的计量行政审批项目,一是取消部门、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备案项目,二是将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批准项目的审批权,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2013年12月28,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等7部法律的决定。这是为进一步促进简政放权而进行的“一揽子”修改,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铺平了法律道路。这7部法律中就包括《计量法》。本次修改的两个条款分别为:一是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二是将第十四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本次修改的第十条第二款修改涉及取消部门、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备案项目。修改前的《计量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国家质检总局计量司有关负责人解释,部门、地方计量检定规程作为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滞后的补充措施,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目前,部分原行业主管部门已转变为企业或者行业协会,部分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已上升为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备案的部门大幅减少,备案的计量检定规程总数也在下降。取消该项备案后,质检总局可以通过成立相应的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审定部门或者地方拟制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划,指导、规范和抽查计量检定规程制定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据此,此次修改删去该条中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的有关规定。

此次修改的第十四条涉及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批准项目的下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计量司这位负责人介绍,自1959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统一计量制度的命令》等一系列规定、确定米制为我国基本计量制度以来,推广米制、改革市制、限制英制和废除旧杂制的工作不断推进,取得了突出成果,已基本完成了政府机关公文报表、报刊电视广播、科研技术资料、仪器仪表改制、市场贸易结算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的过渡工作。由于生产、科研、国际交往中不可避免地需要使用到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如制造用于出口的,展览会留用的,援助、赠送的,特殊行业需要的等。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也为了减少行政相对人负担,有必要将此项目下放到省级质监部门办理。据此,这次将该条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这位负责人还表示,本次《计量法》两项条款的修改主要是为配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而进行,而《计量法》的整体修订工作仍在进行之中,新修订的《计量法》出台还需一段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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