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有机名义进行违法销售的法条适用
发布:2012/05/17 09:01:29,浏览:1891

韩苏冬

案情简介

甲区质监局对辖区A超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在售的某定量包装蔬菜产品的价格标签上标注了“有机”字样,但该超市未能提供相关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经查,涉案蔬菜产品尚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蔬菜供应商送货至A超市时同时附上有机蔬菜细目,超市按照细目打印价格标签后将产品上架销售。甲区质监局已对该超市立案调查,但在处罚依据上,办案人员产生了分歧。

法规适用

我国现行法律对有机认证产品进行规范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其中《产品质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均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作了原则规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而《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则针对有机认证产品的生产销售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包括有机认证的申请、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与标志的使用等等。在处理有机产品认证违法行为时主要依据《管理办法》进行查处。《管理办法》中对生产者、销售者使用有机认证标志以及标注有机产品字样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条:

1.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该条针对生产、销售以及认证行为进行统一规范。

2.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获得有机产a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该条针对“标注”行为进行规范。

上述两项条文旨在规范使用“有机认证产品的标志(文字)”的生产、销售以及宣传行为,即未获得有机认证的产品不得使用有机认证标志,亦不得对外以“有机产品”名义进行宣传销售。因此,在上述案件的调查处理中执法人员对法律条款的适用产生了分歧。

意见分歧

(一)认为应当适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办案人员认为应当适用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进行查处,理由如下:

1.该条款明确了销售者的主体责任,要求销售者按照相关规定经营有机认证产品。本案中A超市作为销售者自然应当依法规范销售有机蔬菜。

2.该条规定,销售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根据有机认证证书所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A超市在售的某蔬菜产品并未包含在相关有机产品认证证书产品附录中,属于未获得有机认证的产品。而A超市将该产品标注“有机”字样进行销售,显然违反了有机产品生产与销售数量的一致性原则。

3.虽然A超市是依据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细目进行价格标签标注,对不在证书目录范围内的小松菜也标注了有机字样,但这并不表示超市不存在过错。相反,A超市的行为正违反了销售者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即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核实有机产品的真实性。

(二)认为应当适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也有不同意见认为应当适用的是同法第三十一条,理由如下:

1.该条规定未获得有机认证的产品不得标注“有机”字样等误导消费者的文字表述,是明确的禁止性条文,而且是对乱标注行为的约束。A超市在未获得有机认证的某蔬菜产品的价格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明显违反了该禁止性规定。

2.纵观《管理办法》通篇章节,第三十一条置于第三章认证证书和标志,该部分规范的是相关证书和标志的使用,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按照有机认证证书确定的范围和数据依法经营。而第二十一条被置于第二章认证实施中,该章节规范侧重于对认证机构的约束,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仅仅是在有机产品的生产销售一致性上与认证机构重合了。因而适用该条对销售者进行处理并不妥当。

3.仔细分析第二十一条的条文表述,该条规范包含了一个小前提:“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即要获得有机认证证书作为前置条件,只有申请过有机产品认证并通过审核,相对人又没有按照颁发的证书所确定的范围和数量进行销售的,才能适用该条。若企业根本没有获得任何有机认证证书,便标注“有机产品”进行销售的,则无法适用该条。本案中,如果蔬菜供应商根本未获得任何有机产品认证,则对A超市不能适用该条进行处理。因此,第二十一条针对销售者出售假冒有机产品的行为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应当适用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文观点

A超市首先承担的是销售者责任,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合法经营,但A超市在进货过程中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尽合理审查的义务,将未经过有机产品认证的小松菜误认为有机产品而标注了有机字样进行销售,构成“未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其次A超市在价格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并对外以有机产品名义进行销售,说明标注“有机”字样的行为是A超市所为,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构成“在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上标注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因此笔者认为,该案属于法条竞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同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内的不同条文对相同事项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当发生法条竞合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进行处理。相较两个条文,第二十一条是对整个销售行为的规范,而第三十一条规范的“标注”行为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是具体的销售行为的某一个环节,因而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具体到本案,则应当适用第三十一条,以“A超市在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上标注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进行查处。

(作者单位为上海市静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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