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11日,A省B市质监局稽查支队收到E省F市工商局寄来的一份《关于移交不合格商品生产企业检验报告的函》及相应的《检验报告》等材料,该函通报了B市乙肥料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违法行为,要求B市质监局根据《检验报告》等材料对乙肥料有限公司的行为依法处理。
案件具体情况是:F市工商局于2012年9月18日对该市一肥料购销部销售的一款复合肥料(氮磷钾总养分≥30﹪,50公斤∕袋,生产批号为20120513,生产企业是A省B市乙肥料有限公司)进行抽样,送质检机构检验(检测用及备份用样品数量各2袋),质检机构依据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标准检验,于10月1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显示总养分实测值为27.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F市工商局调查,肥料购销部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申请复检;该款不合格复合肥料30袋(1.5吨),已销售20袋,库存量10袋。
今年3月12日,B市质监局执法人员根据F市工商局提供的材料,对乙肥料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查明该公司已取得30﹪复合肥料的生产许可证,且仍在有效期内;该批次复合肥料共生产400袋(20吨),已全部出厂销售,无库存产品;成本价1800元/吨,出厂价1900元/吨,货值金额3.8万元;乙肥料有限公司承认在肥料购销部抽检的复合肥料是公司生产的产品,并表示对上述《检验报告》的结论无异议,不要求申请复检。
依据F市工商局提供的《检验报告》及乙肥料有限公司的供述,可以认定乙肥料有限公司存在生产不合格30﹪复合肥料的违法行为,但可否依据这份《检验报告》就认定该批次400袋30﹪复合肥料都属不合格产品呢?
我们认为,本案关键问题是这份不合格《检验报告》所确认的违法产品数量到底是多少、其效力有多大。
根据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6.3“采样方案”之“表2 采样袋数的确定”的规定,如果肥料总袋数是400袋,那么,最少采样袋数应为23袋,也就是说,从这23袋采样的样品进行检验,其检验结论可代表这400袋肥料的质量状况;反之,如果采样袋数少于23袋,其检验结论就不能代表400袋肥料的质量状况。由此可知,采样袋数的多少,决定了所抽检肥料的不同数量,也代表了不同数量的肥料质量状况。本案中,由于F市工商局提供的《检验报告》及抽样单表明抽样袋数只有2袋,因此,根据该《检验报告》结论,只能认定肥料购销部库存的10袋肥料为不合格产品,不足以认定其进货的30袋肥料都为不合格产品,更不能认定乙肥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批次400袋肥料都是不合格产品。如要判定这400袋肥料的质量状况,B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可根据该份《检验报告》,责令乙肥料有限公司追回已出厂销售的该批次肥料,并对追回的肥料按照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6.3“采样方案”之“表2 采样袋数的确定”的规定进行抽样送检,然后根据检验结论来确定追回肥料的质量是否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