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院10月8日选取了危害食品安全的十大刑事案例向社会发布。
案例一:孙风勤、朱建喜夫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孙风勤、朱建喜夫妇在家从事食用油生产、销售的工作,把收购来生猪的肠黏膜(俗称“花油”)、脂肪(俗称“泡泡肉”)、淋巴结、碎皮、隔膜、气管等非食品原料,炼制成食用猪油,出售至南京市浦口区“一鱼两吃”等饭店、小吃摊点等地,最终流向餐桌,非法获利人民币3.4万余元。浦口区法院于2012年11月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孙风勤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朱建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被告人朱建喜在缓刑考验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案例二:孔宜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1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孔宜丰在其租用的食品加工作坊内生产辣味面制品(“萬幸”节节棒)过程中,非法添加富马酸二甲酯(霉克星)并将先后生产的140余箱产品进行销售。常熟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孔宜丰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8月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孔宜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三:张德年、穆可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张德年先后将从被告人穆可龙等处购得的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的“牛肉”加工成半成品,共销售半成品“牛肉”4.78万余公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7万余元。2012年6月至7月间,穆可龙共4次向张德年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的冰鲜“牛肉”1070箱共计2.14万公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6.33万元。江阴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年生产、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制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穆可龙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制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张德年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穆可龙系自首,均予以减轻处罚。2013年7月,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德年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穆可龙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扣押在案的“牛肉”制品及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四:朱洪保、朱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朱洪保利用其经营控制的句容市北洋酿酒有限公司购买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和外包装物,购买食用酒精,擅自添加各种添加剂,并私刻“四川泸州造酒厂”、“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黔源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章,在被告人朱洋的协助下伪造贴牌加工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假冒国内知名厂家的品牌商标,大量生产、销售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白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约479万余元。
案例五: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陈基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基焜明知产品中添加辣椒红、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日落黄、滑石粉等添加剂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为维持产品外观、增加销量,牟取非法利益,仍使用上述添加剂。2009年1月至案发,该公司共计向河南、安徽等地公司销售伪劣产品计价值人民币838万余元。仪征市法院一审判决、扬州市中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生产属于豆制品(其他豆制品)分类的产品中添加双乙酸钠、二氧化钛等添加剂,销售金额达838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基焜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于2012年10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800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基焜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案例六:邓兆兰、夏寿红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邓兆兰伙同他人多次至南通海安等地以每只1-3元的价格收购养鸡场的病死鸡,分割成鸡腿、鸡翅等产品,销售给被告人夏寿红、朱宝清等人,共计得款约2150元,夏寿红、朱宝清加工成熟食后在其各自经营的摊位销售。
案例七:顾发龙、顾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08年底,被告人顾发龙、顾芹父女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从事加工烧烤食品活动。后顾发龙发现肉制品容易变质,遂让顾芹购买了一包亚硝酸钠作为添加剂使用。
案例八:卞军、袁寿林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08年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卞军以泔水油、烤鸡鸭油、煎炸油等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饲料油,后因饲料油销售不畅,遂将部分饲料油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作为食用油向被告人单栋梁、袁寿林、浦玲勋等人销售。淮安市淮阴区法院一审判决、淮安市中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卞军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饲料油并以食用油的名义对外销售,其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单栋梁明知卞军销售给其的是生产原料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非食用油,仍以食用油的名义对外销售,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袁寿林、浦玲勋明知从卞军处购买的成品油系利用餐厨垃圾等非食品原料生产而以食用油名义对外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院于2012年12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卞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单栋梁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袁寿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浦玲勋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暂扣涉案赃款予以没收,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禁止被告人浦玲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用油销售活动。
案例九:江苏省永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梁永增、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厉登军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系列案
2011年3、4月至10月份案发的大部分时间内,江苏省永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梁永增采纳了向待宰生猪体内注射含有“瘦肉精”成分的混合药物、灌水的方法来增加生猪屠宰出肉率的提议,该公司将所生产的猪肉先后销售至南京、常州、泗洪等地,销售金额4900余万元,其中超过2500万元的猪肉被注射上述混合药物及灌水。2011年3、4月份,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开始从江苏永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猪肉至南京市江宁区进行批发销售。泗洪县法院认为,江苏省永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梁永增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于2013年6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永增公司罚金3000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永增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60万元。泗洪县法院一审判决、宿迁市中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厉登军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3年1月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罚金九百万元;判处厉登军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案例十:邱宏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邱宏革先后在徐州市云龙区各地租用仓库并购买机器、原料等生产资料,使用不合格的食用油,在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情况下,冒用浙江省金华市良洪食品厂的“良洪”商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良洪”品牌系列的“酒鬼花生”、“酒鬼瓜子”等小包装食品,并销售给徐州市食品城的多家个体商户,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0余万元。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邱宏革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