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标准的属性是行政处罚的前提
发布:2015/07/08 11:02:04,浏览:601

某质监局对A公司生产的凉席进行监督抽查。经检验,凉席产品的“甲醛”指标不符合《竹编制品》(国家标准GB/T23114-2008)(以下简称《竹编制品》)的规定。质监局执法人员认为“甲醛”是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指标,据此认定《竹编制品》也是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标准。因此,将本案定性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拟适用《产品质量法》49条对A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持上述观点的执法人员还认为,《产品质量法》提及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既可能是强制性标准也可能是推荐性标准,因为《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因此,《竹编制品》虽然是推荐性标准,但也可以认定其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上述观点是否正确呢?其实,本案的核心焦点是对标准属性的认定。笔者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分析强制性标准的范畴。《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据此可以得出结论:但凡制定的标准是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那么,这个标准肯定是也只能是强制性标准,反之则不是。这是《标准化法》关于强制性标准的范畴所决定的。本案中,《竹编制品》是推荐性标准,与上述强制性标准的范畴不符,因此,该标准不属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当然不是《产品质量法》第49条所规定的标准。

其次,要区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指标之间的关系。《竹编制品》规定了“甲醛”指标,虽然这个指标影响人体健康,但是,《竹编制品》标准本身却不是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而《产品质量法》第49条强调的是标准而不是指标。因此,本案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明显属于定性错误。现实中,执法人员经常混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指标二者之间的关系,往往造成对案件定性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通过本案可看出,个别执法人员对强制性标准的范畴认识不清。这也说明,执法人员不重视对《标准化法》的学习,忽略了该法关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虽然《标准化法》颁布较早、亟须修订,但是《标准化法》目前依然是标准化工作的总依据、总遵循。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标准化法》,正确认识强制性标准的范畴,尤其要深刻领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属性。执法办案过程中,厘清标准的属性尤为重要——这是定性违法行为、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所在。

Copyright (c) 2011-2012 www.jsqa.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江苏省质量协会 版权所有
主办:江苏省质量协会 地址:南京市石鼓路227号
联系电话:025-83206176 E-mail:jszlw2012#126.com(把#换成@)
苏ICP备11031680号-2 总访问:57788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