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2015/08/11 10:53:58,浏览:24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改进和加强地方标准化工作的意见》和《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活动;食品、药品及农林种植、养殖产品等标准除外。

第三条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是企业产品标准实行备案的具体形式,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后视同企业完成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

第四条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按《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国质检标〔200984号)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章 自我声明公开

第五条企业依法制定并执行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自我声明公开。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可以自我声明公开。

鼓励企事业单位自我声明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标准的自我声明公开管理参照产品标准执行。

第六条企业执行企业产品标准的,可选择公开企业产品标准全文,也可选择公开企业产品标准的主要技术指标,包括产品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和对应的检验试验方法。企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可公开相应的标准名称和标准号。

第七条企业应确保公开的企业产品标准真实、有效,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并对其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企业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在全国统一开放的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http://www.cpbz.gov.cn)上自我声明公开产品标准信息。

第九条自我声明公开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可以依法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条企业产品标准的复审按《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国质检标〔20098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重新进行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复审结论为修订的,修订后进行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应当在全国统一开放的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声明。

第十一条企业在需要时可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修订和废止,相关信息在全国统一开放的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声明后有效。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应时段内自我声明公开的产品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新名称重新办理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

第十三条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确需标准备案证明的,可以根据备案管辖权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受理申请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自我声明公开办理的实际情况,出具《江苏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证明书》(见附件)。

第三章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鼓励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组织制定并公布行业需要公开的标准清单和产品标准的关键指标清单,并指导企业完善企业产品标准。鼓励标准化专业机构开展标准评价与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活动中,要做好政策宣传和引导服务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经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自我声明公开或备案的,属无标生产。

第十七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信息进行社会监督,发现虚假的信息,可以向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政策保障工作,对全省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产品标准合法合标性监督抽查的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合法合标性监督抽查工作,对所辖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督查。

第二十条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管理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工作。企业所在县级辖区无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处理对本辖区企业产品标准的投诉或举报。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产品标准,或者超过备案有效期限而未自我声明公开的,应当书面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进行合法合标性监督抽查,抽查比例应不低于5%

第二十四条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视为无效声明公开。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合标性监督抽查或核查、处理投诉或举报时,发现此类情况的,应当书面责令企业改正。

第二十五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标准化专业机构等第三方开展合法合标监督抽查中的技术工作,受委托的单位对审查技术结果负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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