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对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做出了全面规划和部署。
为全面深入了解《方案》实施的意义、实施过程中的重点、难点及其对策,记者采访了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对《方案》实施进行详细解读。
为什么要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针对这个问题,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指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一是实现损害担责的需要。《环境保护法》确立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二是弥补制度缺失的需要。《宪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即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是,在矿藏、水流、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受到损害后,现有制度中缺乏具体索赔主体的规定;三是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通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是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需要。
《方案》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权人、解决途径、相关技术、资金管理等主要内容,并要求试点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意见。其中,确定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为赔偿权利人;创设磋商赔偿机制,促使责任人及时开展修复和赔偿;试行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兼顾生态环境保护和企业经营发展。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需要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索赔途径、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和管理规范、损害赔偿资金等基本问题,但目前立法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为下一步立法积累经验。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环保法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什么还要由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两者是什么关系?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解释,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和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均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并不冲突,政府侧重于对国有自然资源的损害提起索赔。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往往比较巨大,方案是否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该负责人特别说明,在方案的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特别是企业的承受能力的问题。《方案》设计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要求试点地方根据责任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损害赔偿制度的技术保障,目前,我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能力如何?我国环境鉴定评估能力初步形成。一是有了相应的技术方法。环境保护部相继发布了《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Ⅰ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等技术方法。二是有了一定的实践基础。环境保护部从2011年起,相继在山东、江苏、重庆等10个地方开展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试点。三是有了可为行政和司法提供鉴定评估报告的机构。2014年,环境保护部向社会公开推荐了第一批12家具备为环境管理和司法提供技术支持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
下一步环境保护部将联合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司法部等有关部门,通过加强能力建设、完善技术体系、规范鉴定评估程序、推进纳入统一司法鉴定管理等工作,提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能力水平,为行政、司法提供更好的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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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确定2015~2017年选择部分省份开展试点工作,2018年起在全国试行,到2020年,力争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方案》适用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导致的生态环境要素及功能的损害,即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方案。《方案》提出8项试点内容:确定赔偿范围,明确赔偿义务人,确定赔偿权利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完善相关诉讼规则,加强赔偿和修复的执行和监督,规范鉴定评估,加强资金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