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检体制机制的历史沿革及内在规律
发布:2016/05/04 14:25:51,浏览:1965

美国质检体制机制的主要特点

——基于风险驱动并不断变化。美国政府质检体制发展,是基于重大质量风险和标志性质量安全事件,不断完善质检管理的机构设置、法规制定、管理手段的过程。在1897年至1917年面对质量安全问题、消费者质量权益被侵害以及质量安全事件后,美国才开始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政府质检管理体系。美国联邦最早执行监管食品质量的法律和机构,是1906年国会通过的《清洁食品和药品法》和《肉类制品监督法》,以及美国农业部(USDA)化学局(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的前身)。近年来美国针对频发的食品、药品、消费品和管道安全问题,陆续颁布10余部法律,如2006年颁布《管道检验、保护、执法与安全法案》,2011年颁布《112-28法案》(赋予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以更大的执法权)和《FDA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2012年颁布《食品与药品管理局安全与创新法案》等,体现了监管制度的完善变迁过程。然而,无论美国质检体制如何变化,其核心职能仍是对质量安全风险的管理。美国的产品质量监管机构,不管其监管的是哪一个领域的产品,其工作的首要职能,均是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不安全产品的伤害。这是一件产品可以上市销售的底线要求。至于其他的产品特征,则更多的是依靠市场的力量来进行选择。此外,面向消费者开展的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识别,是美国政府质量管理运行的基础。美国政府从上世纪70年代起,陆续建立了多个监测、识别、获取、分析安全隐患的数据体系,如“国家电子伤害监控系统(NEISS)”等,用数据来支撑质量管理决策,并通过立法确立了这一制度。随着安全风险的更加多变,以及信息技术手段的快速发展,基于风险数据、信息系统与供应链的风险管理,在当今美国政府质检管理中的作用有不断加强的趋势。

——美国政府质检机构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并集中享有“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美国政府的质量监管部门,并不同于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政府机构,而是一类具有极大独立性的特殊政府部门,这是为了适应质量安全风险管理的专业需要,使其可以不受干预地履行自己的职责。美国的质量监管机构除了法律所赋予的行政权力,甚至还拥有监管规则制定的“准立法权”,以及行政裁判的“准司法权”,可以说拥有比一般的政府部门更大的权力。同时,这些机构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门之外,不受政府各内阁部门的直接控制和干预。在其职权和监管范围内,即使国会和最高法院也不得任意干涉。作为政府的独立质量监管机构,具有职权、人事任免和财务支出上的独立性。美国质检机构的职能都是依照法律的授权而来,非经国会的批准,政府其他部门,甚至包括总统,都不得改变这些机构的职能。这些机构在行使这些职能时,也无需通过其他政府部门或总统的同意,而可以自主地行使该职能所赋予的权力。职能法定,从根本上保证了质量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也给予了被监管对象稳定的预期。而且,为避免由于总统的任期而导致人员的更替,所可能产生的对机构的影响,美国质检机构具有人事任免上的独立性。在人员的任期上,质量监管机构采用了非常巧妙的任期设计,即质量监管机构的最高管理成员,任期一般为5~7年,也就是说其任期超过了总统的4年任期,只有当其中的某一位成员任期届满时,总统才有权力任命新的管理成员。这样的“交错任期”往往使得总统无法将委员会中所有成员一次性换掉,甚至可能出现总统的本届任期,没有质量监管机构的管理成员任期届满,而导致总统连一名管理成员都无法任命的情况。这样的人事制度设计,使得质量监管机构的管理成员得以与某一政党在政治上“绝缘”,从而保证了质量监管的独立性。美国在这些机构的经费使用上,也给予了特别的制度安排,以保证质量监管机构的独立性。这些机构的预算安排,都是由美国国会单独审核,不受所属部门和总统的干预。如FDA的预算支出,在美国国会的预算安排范围内,无需经过卫生与大众服务部,而由该局独立决定。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的预算安排也是如此。财务上的独立性,也同样保障了质量监管部门可以自主地行使权力。

——美国质检管理实现了政府、市场和社会的共同治理。美国对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了严格的政府监管。如美国农业部负责食用肉类、家禽和蛋产品的监管,直接派6800多名兽医驻厂,对肉类产品严格监管,在屠宰一线把关,这部分人员约占美国农业部全部工作人员的一半。对其他产品,则实行政府、市场和社会的多元治理。比如,标准作为质量安全监管重要的技术支撑手段之一,美国政府、私营部门、社会组织三者均作为利益相关方参与标准的制定和使用。美国的标准体系主要由社会性标准组织制定的自愿性标准组成,其中最大的20个标准组织,制定了全美90%的标准。政府越来越多地将标准制定与合格评定等权力让渡给社会组织,并在政府部门内部大量采用自愿性标准。1993年,美国管理与预算办公室(OfficeofManagementandBudget,OMB)确定,联邦政府在监管和采购中要“依靠自愿性标准”。1996年,作为美国标准化改革标志性法案的《国家技术转让与推动法案》中,再次确认联邦政府在监管和采购中“依靠自愿性标准”。1998年,美国管理与预算办公室在A-119通告中规定,美国联邦政府及其执行机构,只有在自愿性标准不适用或者没有的情况下才自己制定标准。不仅如此,美国政府还利用市场机制,委托私人企业提供政府质量监管的公共服务,同时通过竞标和采购等市场化的方法,选择最优的私人企业提供商,实现“政府掌舵,而不是划桨”。如监管全美所有机动车辆质量安全的机构——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在安全检验中,最核心的项目是机动车安全符合性检验。全部检测业务,均采用外包的形式来开展,在全国通过招标的方式,签约了20多个市场化的检测实验室,根据其检测能力分别授予不同的检测范围。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也拥有自己的实验室,但这些政府的实验室主要是用于相关的项目研究,并不参与机动车安全符合性检验的具体活动。此外,美国政府还通过绩效评估来提高政府质量安全监管效率。美国政府质量管理部门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结束后,都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发布该财年的绩效报告。这一绩效报告包含本年度计划、计划的执行情况、收入来源、经费使用情况,以及本年度的资产负债变化情况等量化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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