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的销售责任该不该追究
发布:2012/11/21 15:00:04,浏览:1124

在我们质监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生产者生产并销售了违法生产产品的行为,往往纠结于是单独适用《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还是同时适用《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目前较常采用的是仅适用《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理由是:在当今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已经是产销一体的自主经营主体,企业的生产,必然是为了销售盈利,利益的实现由企业自主完成。就企业本身而言,不太可能存在生产和销售截然分开,泾渭分明的经营格局,企业的销售是经营过程中的伴生行为,且违法主体就是生产企业;从国务院三定方案的角度看,由于质监系统的职责主要是对生产企业进行监管,因此,在法律适用的层面,也应该突出对生产行为进行规范。对于一个违法主体,企业具有当然的生产特质,销售不过是其经营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罢了,因此,只要追究了企业的生产责任,其销售环节的行为无疑同时予以了追究,没有必要再去适用第三十九条。

我个人认为,对于生产者销售自己产品的行为,应同时适用《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和三十九条(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九条(一般违法行为),理由如下:

一、生产企业的销售行为,恰恰表现出生产企业在不同的经营状态下的不同属性。在生产时,它是生产者,而在销售时,它就成为了销售者。在它扮演这两个角色时,分别具有这两个角色应该具有的完全的属性,不过就是主体名称没有变化而已。

二、从《质量法》处罚条款看,无论是第四十九条还是五十条,对于违法的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都有追究。我们在对企业违法行为追究时,不可能仅对生产行为进行处罚,而对销售行为不做限定。也就是说,在实施处罚时,不能仅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而对其生产行为置之不理。还要责令其停止销售违法生产的产品。如果说,义务性条款只适用第三十二条,则会产生对企业的销售行为不予或未予追究的歧义,因而缺失了责令改正的必要前提,使义务和责任出现了不对等的情况。

三、虽然《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没有设定对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规范,但因在生产环节已经对此予以了规范,在责任追究时,我们可以认为责任和义务仍然是对等的。(田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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