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无论是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还是维护我国消费者在国际市场权益的角度,均有产品召回制度专门立法的必要。在对产品召回制度进行立法时,应注意:为产品召回制度定性——义务而非责任,扩大产品召回制度中的义务主体,明确产品召回制度的客体,产品召回制度的内容要充分体现消费者参与,实现产品召回中的责任形式多样化。
根据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统计汇总,在2012年的投诉中,根据投诉性质划分:质量问题占51.6%,与2011年同期相比较,质量问题的投诉比重上升了1.4%,在所有投诉类型中所占比例最大,缺陷产品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日益凸显。而当前我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手段除了三包外即为产品召回制度。
产品召回制度是现代民法的一项制度,具有预防和消除缺陷产品对公民人身和财产危害的特殊功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事业的建设与发展,消费者消费的内容日益多样化,消费关系日趋复杂化。社会各界对于加快产品召回制度专门立法的呼声越来越大。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并于近日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该草案中即明确了经营者召回缺陷产品的义务,这可以说是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一大发展。然而笔者认为在为该条规定喝彩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目前我国关于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设计还存有一些缺陷,具体表现为:产品召回的主体规定不够明确、全面,关于缺陷产品中缺陷含义界定模糊化,产品召回制度设计中消费者角色功能弱化,产品召回责任认定中的免责规定缺乏合理性等。正因为这些缺陷的存在,产品召回制度才有了专门立法的必要性。
另外,通过国外消费者权益维护方式的比较法研究,我们同样能够认识到产品召回制度的专门立法的必要性。
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就产生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并迅速在西方国家得到推广。美国颁布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规定制造商有义务召回有缺陷的产品,这一制度很快就扩展至许多发达国家,比如日本。日本政府于1969年就汽车安全问题制定《道路运输车辆法》和《机动车车型款式制定规则》等法规,规定“汽车制造商应承担在召回有缺陷车时应有的义务”的内容,并由国土交通省负责监督执行。从此产品召回制度开始不断扩张,在广度上,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乃至一些相对落后国家都以法律明文形式确立了产品召回制度;在深度上,产品召回早已超出了原来的汽车质量领域,延展至食品药品等多个行业的各种产品。然而我国却始终没能出台专门的关于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甚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是缺失的。由于缺乏产品召回制度,很多公司在缺陷产品全球召回时往往对中国消费者采取漠视态度。这与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专门立法的缺失不无关系。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还是维护我国消费者在国际市场权益的角度,均有产品召回制度专门立法的必要。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构建我国以消费者权益维护为核心的产品召回制度。关于具体构建设想,笔者有如下建议:
第一,为产品召回制度定性——义务而非责任。
笔者认为,构建产品召回制度,首先应明确产品召回制度的性质。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法律责任,因为产品召回是生产者没有履行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其与修理、退换等法律责任具有相似性。一种认为产品召回不是生产者的法律责任而是一种法定义务,因为产品召回不是生产者违反义务的结果,而是法律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的义务,即不管商品买卖合同中是否有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约定,只要缺陷产品被检测和发现,生产者都有义务召回同类缺陷产品。民法专家王利明教授对此问题的论述笔者十分赞同,他认为产品召回制度应该定义为一种义务而非一种责任,基于以下原因:一是有利于解释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逻辑关系。二是有利于促进生产者主动发现问题,及时召回缺陷产品,防范和化解潜在危险。三是有利于强化消费购买合同中生产者的积极作为义务,并保障义务的履行。
第二,扩大产品召回制度中的义务主体。
笔者认为产品召回制度义务主体规范不宜过窄,既包括生产者,又包括其他应负责任的经营者,以便更好更全面地保护消费者权益。还应明确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使消费者享受切实的权利保障而避免权力被架空。
第三,明确产品召回制度的客体。
产品召回制度的客体主要是指缺陷产品,而关于缺陷产品的概念厘定,笔者建议去除我国法律中关于法定安全标准的规定,确定单一界定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统一产品召回条件。
第四,产品召回制度的内容要充分体现消费者参与。
产品召回制度的设计中应该充分体现消费者的参与,无论是在调查报告阶段还是在调查确定阶段以及在召回监督阶段都应保障消费者的主体参与权,通过赋予消费者权利义务,充分发挥广大消费者的积极作用,使消费者融入整个召回程序,促进召回制度确实发挥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第五,实现产品召回中的责任形式多样化。
针对当前我国关于产品召回制度的设计中存在的免责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去除“开发免责”的相关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生产者尽到注意义务,开发合格产品。同时笔者认为,应该加大惩罚性措施的惩罚力度,提高赔偿数额,达到威慑召回义务主体的目的。当然这种提高应该是阶梯型的,应根据召回责任的大小、召回产品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考量,切不可一刀切,完全否定召回义务主体。另外笔者建议引入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构建其他的民事惩罚形式等,全方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李学艳)